關於中小企業間代為進口稅務問題
近來筆者客戶詢問因本身為中小企業,受限於銀行額度及進口報關程序問題,委請A公司代B公司進口商品後,將商品交付予B公司,再由B公司出售,對此相關稅則有所疑慮,對此筆者在營業稅及營所稅事項建議如下:
相關稅則:
(一)營業稅:
A.A公司:依財政部賦稅署751218台稅二發第7519333號函列示, A公司受託代辦進口,代為支付規費及其他什支等,於收付之間無差額,其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受託人者,得於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「備註」欄註明其代收付之項目與金額,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,其所取得之原始憑證,應由受託人(貴公司)依規定列帳處理並保存。
B.故依上文函令之規定及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,視為銷售貨物,A公司依進口時之支付金額,若無差額, 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,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,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,並註明「代購」字樣,交付委託人。。
(二)營利事業所得稅:
A.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5條內容:
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,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(於78視為銷貨開立發票金額項下);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,應予核實認定。
作者:靛會計師2010.04.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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